审计人员舞弊案例_审计师泄露信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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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如果审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如果审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可以报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什么是审计人员的过失?如何区别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什么是审计人员的欺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审计执法客观公正,提高审计执法水平,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促进审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出现认定事实错误或重大遗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审计人员包括审计组成员、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处室负责人、专职审理人员、法规处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局领导。

第三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客观公正、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局成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以下称质检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办公室、法规处、监察室负责人为成员,质检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质检组负责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及报批。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更改审计文书或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执行审计决定的;

(二)徇私枉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审计工作内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六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直接责任:

1.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2.未按规定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3.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4.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

(二)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2.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3.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的;

4.有关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5.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6.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7.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8.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9.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主管责任;受委托的主审或审计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

(四)业务处负责人(或承担审计项目的法规处、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2.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3.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4.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5.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2.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3.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六)分管局领导对下列事项承担领导责任:

1.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目标不恰当的;

2.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文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不准确的;

3.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不正确的。

(七)局长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区分:

(一)因直接责任人故意或过失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而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因领导指使或授意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该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若直接责任人已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因直接责任人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造成决定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五)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方式:

(一)责令纠正错误;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告诫、批评教育;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轻微、主动纠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纠错工作,减轻损害后果、挽回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实体严重违法,并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的;

(三)一年内发生审计执法过错事项累计达两次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两次以上,但过错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四)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第十一条 发生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由局质检组及时组织调查组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组应当将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执法过错事项的定性;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处室的意见;

(五)调查人报告时间、签名及盖章;

(六)有关事实证据的材料附件。

第十二条 局领导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上报处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局质检组申请复查;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将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先、晋职的重要依据;年内发生严重审计执法过错事项或者发生审计执法过错事项两次以上的处室,取消当年集体评先创优资格。

第十五条 承办过错责任追究事项的人员应当保守秘密。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承办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审计局审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金审办〔2005〕6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审计时未发现虚假会计资料,半年后发现问题,请问审计人员负什么责任

一、审计人员如从事社会审计,且在审计中未能按《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造成审计时未发现虚假会计资料,半年后发现问题,审计人员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当然,审计人员如果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要求程序实施审计,应该不承担责任)。具体所负责任如下:

(一)行政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l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的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关于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2、《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M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证券法》第182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39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4、《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5、《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6、《公司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该条第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二)民事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229条第l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虑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第3款规定,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法责任。

4、《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负的责任

作为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时未发现虚假会计资料,半年后发现问题,这要认真分析出现此问题的原因。一是审计人员对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存在违反审计职业道德和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审计人员存在审计业务技能上的不足。三是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不熟悉、不了解准则,或了解而不执行)。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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